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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修正)

来源:西安经济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tsjtsgls.com/ 时间:2014-06-18 15:06:34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残疾评定 第三章残疾预防与康复 第四章教育 第五章劳动就业 第六章文化生活 第七章福利和环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立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本行政区残疾人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残疾人事业的日常综合、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二)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用品供应、福利、社会服务、无障碍设施和残疾预防工作 (三)协助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对有关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四)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指导、管理各类残疾人组织,兴办并管理残疾人服务机构和经济实体 (六)开展残疾人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承办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八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九条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十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章名 第二章残疾评定 第十一条有明显残疾的残疾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到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直接认定残疾人的类别、等级 对难以直接认定残疾人类别、等级者,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评定 单位或者个人对残疾人的认定或者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人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市残疾人鉴定机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伤残军人和工伤致残人员,由国家规定的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三条残疾人的认定、评定、鉴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的评定、鉴定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经认定、评定、鉴定为残疾人的,到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残疾人的优惠待遇 章名 第三章残疾预防与康复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组织、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针对脊髓灰质炎、药物中毒、遗传、地方病、事故、灾害、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开展宣传、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公安、交通、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护和交通安全管理,实行优生优育,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科或者门诊,对残疾人进行功能康复医疗、训练和指导。对残疾人的医疗和康复训练应当给予优先就诊和照顾 第十八条县(市)、区应当至少建立一个残疾人社区康复站,培训康复训练员,开展康复训练,提供康复医疗等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配置相应的康复设施和器械,组织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 第二十条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开设残疾预防和康复课程,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残疾预防和康复专业,加强残疾预防和康复科学研究,培养各类残疾预防和康复专业技术人才 卫生、教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残疾预防和康复知识,传授残疾预防和康复方法 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在国家规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康复费用,属于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和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其他残疾人有经济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章名 第四章教育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施对残疾儿童的学龄前教育,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各类义务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要求,通过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和弱智儿童、少年辅读班或者实行随班就读,使所有的适龄盲、聋哑儿童、少年和90%以上的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不得收取额外费用;家庭经济困难的,应当酌情减免管理费、杂费及其他费用 重度肢体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第二十六条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特殊情况下,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的教育、卫生和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对其残疾状况进行鉴定,对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市计划、教育、劳动等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职业教育学校以及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二十九条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残疾人特殊教育师资,采取措施提高残疾人特殊教育师资质量和教学水平 第三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举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配备承担教学和康复等工作的教师 第三十二条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和其他待遇 残疾人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特殊教育津贴标准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25% 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满15年的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金 第三十三条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 征收的教育费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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