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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安全管理分工问题的规定

来源:西安经济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tsjtsgls.com/ 时间:2014-07-02 15:07:34

关于交通安全管理分工问题的规定 今年四月十七日,国务院就城市交通管理工作问题答复了山东省人民政府(抄告各省市政府),指出 “由于情况复杂,目前尚不具备改变条件,经研究决定,维持现状,即在一九八0年底以前,原由公安部门分管的城市的交通管理工作,现仍由公安部门管理 原由交通部门分管的城市的交通管理工作,现仍由交通部门管理;原由公安、交通两个部门共同管理的,现仍由两个部门管理。关于轻便摩托车的管理问题,也按照上述城市的划分进行管理。”国务院来文还指出,“各地公安与交通所属部门都要从大局出发,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努力把城市交通管理工作搞好。”与此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对于农业用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范围也作了规定 按照国务院上述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目前我省交通管理分工方面存在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城市交通管理问题。根据一九七二年十二月省公安局、交通局联合印发的《安徽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我省城市交通管理仍由交通、公安两部门共同负责;车辆检验、发牌发证和驾驶员考核、发证,由交通部门负责;每年的驾驶员检审,由交通、公安两部门共同负责组织 二、交通事故处理问题 1、交通事故处理分工,按《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即 在设有交通民警的城市,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处理,其他地区由交通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理 2、交通事故处理经济补偿,在国务院没有下达新的规定之前,暂按省公安、交通两厅共同制订的《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执行(见附件一) 三、轻便摩托车管理问题。轻便摩托车和驾驶员的技术检验、牌证核发工作,由交通部门办理。公安部门已制的轻便摩托车牌证,一并移交交通部门 四、农用拖拉机管理问题。农用拖拉机安全监理(包括拖拉机和驾驶员技术检验、考核、牌证核发及年度审验等)分工,仍维持现状。即 大、中型(二十匹马力以上)拖拉机安全监理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小型(二十匹马力以下)拖拉机安全监理工作,由农机部门负责。在城市,已由公安部门管的拖拉机,仍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拖拉机在公路上行驶,都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接受交通、公安部门管理 五、农用拖拉机交纳养路费标准问题。可按一九八一年四月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征收公路养路费中发生的问题请各省、市、自治区酌情处理的联合通知》执行。这个文件规定,“国营农(牧)场、农村人民公社不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可以考虑暂免征收养路费,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收全费,难以区分使用性质时,可适当减征。”农用拖拉机营业性运输与非营业性运输的划分界限,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业用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范围的通知》执行。手扶拖拉机搞营业性运输,由县交通部门征收养路费,专用于县、社公路的修建养护 六、长期无牌无证车辆管理问题。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所有机动车辆都必须有效地管起来。各地、市已经指定部门将这部分车辆管理起来的,仍维持现状,继续管好;至今没有管起来的,由交通部门立即管起来 七、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史实行违章记分考核问题。在省公安厅一九八一年八月制发的《试行办法》的基础上,省公安、交通两厅联合修订颁发了《安徽省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记分试行办法》(见附件二)。这个《办法》中的“安全考核记录卡”,并入机动车驾驶证内,以便对驾驶员进行违章记分考核(安全考核记录卡由交通、公安厅制发) 八、关于柴油三轮车问题。柴油三轮车不仅噪音大,污染环境,浪费能源,而且很不安全,经常发生事故。因此,所有生产这种车辆的工厂要立即关停并转,停止生产柴油三轮车;已在使用的柴油三轮车,由行署、市政府调查研究,区别情况,制定措施,限期停止行驶,停止供油 九、凡是过去省和有关部门所发文件与本规定(包括附件)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包括附件)为准 名称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题注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由交通监理机关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处理机关)贯彻执行 第三条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和停放的过程中,发生碰擦、撞压、翻倾、坠车、爆炸、失火等,所造成的人、畜伤亡和车、物损坏,统称交通事故 第四条交通事故责任分为 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 第五条对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事故大小、违章情节和损失情况,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小事故、一般事故,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六个月以下的扣证处分 二、大事故负全部、主要责任的,给予扣证一至二年、缴销驾驶证、行政拘留处分 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负同等责任的,给予扣证六至十二个月或行政拘留处分,涉及人员死亡时,应缴销驾驶证或追究刑事责任;负次要、一定责任的,给予警告或扣证一年以下的处分 三、重大事故负全部、主要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负等、次要责任的,给予扣证两年、缴销驾驶证、行政拘留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负一定责任的,给予扣证一至二年、缴销驾驶证或行政拘留处分 四、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可以给一项处分,也可以同时给几项处分或予以罚款、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扣证处分,从肇事之日算起。受刑事处罚的,同时缴销驾驶证 五、由于公路养护部门不按规定备料、修建、养护、设置标志及其他单位、个人在道路上打晒农作物、堆放物料、挖沟、取土、破坏道路安全设施等所造成的事故,由于车辆保修人员、专职安全员、调度员或领导人失职及纵容、迫使、唆使他人违反规章而造成的事故,由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指挥错误等原因而造成的事故,均要对有关责任人员或单位进行批评教育、罚款、按责任大小分担经济损失,直至对直接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刑事处罚 第六条发生交通事故必须立即停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处理机关 尽快勘查现场,索取证据,恢复交通。凡伪造、蓄意破坏事故现场,畏罪潜逃,嫁祸于人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时,按下列规定给予其家属一次性的补偿费 一、死者无责任、生前供养三人以上(含三人)的,由责任方给予不超过两千元的补偿费;两人以下(含两人)的,补偿费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死者系少年儿童和生前无负担或虽有负担但无力负担者,补偿费为四百至八百元 二、死者负次要责任或一定责任的,负主要责任方应按本条一款规定的金额给予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补偿费 三、死者负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另方应按本条一款规定的金额规定的金额给予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补偿费 四、死者负全部责任的,不给补偿费。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处理机关可同车辆单位协商酌情给予一定救济费,但不得超过本条一款规定金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残废时,按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的补偿费 一、残废者无责任、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责任方应当给予补偿费三千元;丧失大部予分劳动能力的,给补偿费两千元;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给予补偿费一千元 依照上述残废程度规定的补偿金额,对残废者系少年儿童或残废者供养三人以上(含三人)的,增加补偿费百分之四十;供养两人以下(含两人)的,增加补偿费百分之二十五 二、残废者负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一定责任的,可按 第七条规定的补偿比例办理 三、本条所指的残废者,如果原来就是残废无劳动能力或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按本条一款规定的金额减少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补偿费 第九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经医院治愈后确定没有致残的,一般不给补偿费 对伤情较重,医院证明需继续休养的,经处理机关同意,酌量给予补助,但最高不得超过三百元 第十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者,应就近医院抢救、在当地县以上医院治疗。外购药品、转院就医需经县以上医院同意。医院确定伤、残者可以出院时应即出院,否则费用自理。伤、残者的痊愈、伤势及残废程度,须有处理机关指定医院的证明 第十一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亡者不论有无责任,均应及时抢救。所需的抢救、医疗、住院、安葬费一律由车辆单位负责。安葬费不得超过一百五十无 第十二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亡者,在治疗、住院期间的工资(工分)、营养费、就医旅宿费和经处理机关同意的护理人员、参加处理事故的主要亲属代表的工资、旅宿等全部费用,参照本规定第七、八、九条按责任分担 伤、残、亡者及参加事故处理的主要亲属代表是正式职工的,其工资由所在单位负担。按劳保条例规定扣发的工资由车辆单位补足。工资标准 有固定工资标准的,按固定工资标准;无固定工资标准的,每日工资按一元五角的标准折算 营养费每日六角至八角,护理费每人每日一元二角至一元五角 第十三条交通事故造成车、物损坏或牲畜受伤时,应以修复、治疗为主。其经济损失按各方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牲畜残、亡时,应按当时、当地的实际价格折算赔偿 第十四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亡者不论有无责任,均不影响其所在单位规定享受的劳保福利特遇 第十五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亡者所需的粮、油、布票,均由本人或其家属自理 第十六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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