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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诉讼】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在保险期拒赔

来源:西安经济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tsjtsgls.com/ 时间:2014-09-10 15:09:42

        李艳芳驾驶刚刚投保交强险的客车与邸某相撞并致其死亡,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近日,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艳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24万余元,购车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009年9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艳芳驾驶尚未取得牌照的五菱客车,在万柏林区和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众巷口时,与行人邸某相撞,造成邸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艳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艳芳驾驶的五菱客车,于2009年9月21日购买,购车人为王某,并于当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1日24时止。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艳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艳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艳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被告人李艳芳于2009年9月21日在阳光财产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阳光财产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25日发布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其中对保险期间作出了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故本案中,保险合同应当自出单时即时生效,该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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