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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撤销无效的合同

来源:西安经济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tsjtsgls.com/ 时间:2022-01-25 11:01:14

  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当事人相互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而成立了合同,但是有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严重欠缺有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之间的合约赋予其法律效力。那么无效的合同要如何撤销?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和合同可撤销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规定,签订合同是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

  民法典规定,可撤销合同包括基于重大误解、以欺诈手段实施、受第三人欺诈、胁迫等手段签下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如何申请撤销合同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主体资格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起请求,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立案、审理并作出撤销合同的裁判;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如果撤销权人主动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裁决。因为合同撤销权在性质上也属于一种形成权,因而根据形成权的特点,撤销权的行使,为撤销权人单方的行为,无须相对人表示同意。

  案例:

  2009年5月至8月间,象牙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皮长山借款累积800万元,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谢永强无力偿还。

  2010年11月,皮长山伙同赵玉田等十数人到象牙山公司扣押了搅拌机、货车等生产设备,并将谢永强和刘英夫妇拘禁在长山饭店310客房内。皮长山拿出事先打印好的房屋买卖合同,逼迫谢永强以800万元的市场价格转让其象牙山庄别墅给被告王长贵,谢永强和刘英被逼签字。

  2012年5月4日,铁岭市公安局象牙山分局下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0年11月8日晚8时30分许,皮长山以讨债为名,带人将谢永强从象牙山公司带至长山饭店310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9日近18时谢永强才离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款之规定,决定对皮长山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2012年5月2日,铁岭市公安局象牙山分局下达铁象公字[2012]00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皮长山,男,42岁,住铁岭市象牙山县二道沟镇李王屯村14组24号,在办理谢永强被非法拘禁案,因达不到刑事案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2012年11月,谢永强、刘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王长贵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王长贵迁出系争房屋。

  王长贵辩称:首先,房屋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等合同无效情形;其次,王长贵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了1年多,花费巨额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再次,房屋买卖合同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1年,二原告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其撤销权已经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且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原告谢永强、刘英与被告王长贵签订的协议书系原告在受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进行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永强、刘英与被告王长贵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王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永强、刘英系争房屋。

  王长贵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长贵在被上诉人谢永强、刘英受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自愿、公平原则,显属乘人之危,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王长贵返还该房屋并无不当。

  二、案例评析

  (一)谢永强、刘英的撤销权已经消灭

  根据《合同法》第54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谢永强和刘英是在受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与王长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系争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谢永强和刘英享有撤销权。

  但是,谢永强和刘英的撤销权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55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谢永强和刘英于2012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距离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即2010年11月9日已经超过1年,故谢永强的撤销权归于消灭。

  (二)不能适用《合同法》52条认定系争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可撤销合同包括基于重大误解、欺诈性实施、第三方欺诈胁迫等而签订的合同。如果有什么问题,您可以找相关律师帮忙处理,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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