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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理浅析交通肇事“逃逸”

来源:西安经济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tsjtsgls.com/ 时间:2014-10-17 14:10:41

  核心内容:刑法规定了对犯交通肇事罪的惩罚,也规定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惩罚,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法理上一直都众说纷纭,各有各的说法。下面。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有两处“逃逸”的规定,如何理解其性质,众说纷纭。学者们分歧的焦点在于“逃逸”是指逃避接受法律追究还是逃避承担救助义务。这个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司法操作的统一性,也阻碍立法的发展进步,需要在理论上加以澄清。

  一、“逃逸”的法理基础

  对刑法第133条的“逃逸”的理解之所以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与人们认识这一问题的角度有关。不同的角度反映了作者不同的思想倾向。因此,要正确理解“逃逸”就必须统一基调。笔者认为,探究刑法第133条“逃逸”的内涵及其性质,必须把握三个基础性的理论问题。

  第一,刑法上所指的“逃逸”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逃逸”可以从一般意义上理解,也可以从刑法意义上理解。从一般意义上讲,“逃逸”仅仅是人的动作,是肇事者离开现场的客观表现,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逃跑。它表明行为人已逃离了现场,不为人们所发觉。具体探究,它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逃逸是指从事故现场逃跑,不在现场;广义的逃逸也包括在现场躲藏、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等,它的法律后果就在于使行为人与事故现场的被损(害)情况相分离,导致有关机关对肇事者的追究发生困难。

  而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是指行为人违背了法定条件的最根本要求,冲击刑法的责难点。这种法定条件的设定可以有两种类型:(1)法律规定行为人不能离开现场,离开了致使责任无法追究(不是单纯的无法认定),就认为是逃逸;(2)法律规定行为人不仅不能离开现场,还要进行救助,不救助,才认定为逃逸。比较这两种情况,并考察它们与一般意义逃逸的关系,可以发现,只有上述第(1)种情况与一般意义逃逸的广义的那种才在内容上是相同的。根据立法技术的要求和法律逻辑的原理,在同一法律和同一条文中,概念含义应当一致。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两个“逃逸”共同含有的是离开追究法律责任的连接点的意思。它是刑法责难的对象,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底线。

  第二,刑法学上的“逃逸”是经过主观评价的。

  毫无疑问,“逃逸”首先表现为外部征象的变化,它以脱离现场的自然属性为依据。考察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必须以此为基础,否则,就难以确定行为人是否离开了“现场”。

  然而,并不是行为人离开了现场就是“逃逸”,确定刑法意义的“逃逸”还必须引入主观要素。笔者认为,“在犯罪的范畴里,任何行为的实施无一不是在主观意志的支配下进行的。”考察“逃逸”也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想结合的原则。因为“逃逸”与单纯的离开现场不同。如果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没有冲击立法所选择的责难点,那就不能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在刑法中,逃逸的概念实际上是带有主观内容的。因此确定逃逸的含义不能脱离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人”的情况下,才能谈“逃逸”。

  第三,“逃逸”具有双重功能。

  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根据其所能发挥的作用,可以将其区分为危害行为意义上的逃逸和危害结果意义上的逃逸。作为危害结果意义上的逃逸,在结果犯中是可以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内容的,但在我国刑法中它仅仅被作为量刑的情节使用,其中主要的是作为加重情节。而作为行为意义上的逃逸,可以有两个方面的作用:第一,作为客观行为方式,成为犯罪构成的条件,独立决定某一犯罪的客观特征;第二,它也可以作为加重要素,加重危险状态或者实在结果,成为危险犯或者结果犯的加重情节,发挥其在量刑中的作用。

  二、“逃逸”的规范结构

  “逃逸”在现实中的应用是由逃逸事件的具体性和法律规范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决定的。刑法第133条第二段和第三段分别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法律规范构成的角度讲,第二段的“逃逸”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它是紧接着第一段的“交通肇事”的,并且表述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用来加重交通肇事基本罪的法定刑,它被作为加重条件使用。同时它又被作为第三段的“逃逸”的原因力。非常明显,第二段的逃逸与第一段的交通肇事发生联系时,是作为(行为角度的)情节来看待的,这时的“逃逸”是名词;当第二段的“逃逸”与第三段相联系时,是被作为动词使用了,它是交通肇事后的又一个行为动作,不然就不可能产生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逻辑结论;而第三段的“逃逸”只能是名词,它仅仅是说明最终的死亡结果是由逃逸而引起的,是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直接的因果性。因此,第二段“逃逸”与第三段“逃逸”的共同点是都可以被作为加重的要素使用,不同的是第二段的逃逸还具有独立的行为意义。

  为了更清楚地认识“逃逸”作为加重要素在规范中的地位,有必要了解其基本罪构成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的规定,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客观要件内容的有以下7种情形:重伤3人以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严重,死亡1人以上,公私财产直接损失3万元以上,公私财产直接损失3万元以上,且有轻伤1人以上或重伤1人以上或两者兼有,重伤3人以上,且有轻伤1人以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严重,且有轻伤1人以上或重伤1人或两者兼有。

  这7种情况加上单纯的“逃逸”,在没有产生交通肇事以外的新的后果的情况下,就构成(行为)情节加重犯。而事实上行为人实施逃逸后,往往会加重交通肇事原有的结果或者产生新的结果,其所产生的结果又是非常复杂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交通肇事结果中只存在死亡1人以上,逃逸后未出现新的死亡结果;(2)逃逸后只出现财产损失;(3)前提中的或或或或在逃逸后出现了死亡1人以上结果;(4)又出现了新的死亡结果。当出现第(1)种情况时,死亡结果已在交通肇事基本罪的结果中被使用了,不可能再出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逃逸”只属于加重情节;当出现第(2)种情况时,客观上也不存在“致人死亡”的情况,更大的财产损失只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产生影响;只有当出现第(3)和第(4)种情况时,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

  因此,在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因逃逸(新)出现的死亡1人以上的情形中,若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则缺乏独立于交通肇事罪的新的罪过,而实际结果又是基本罪结果的自然发展。因此,仍然是交通肇事罪,按照第133条第三档的量刑幅度处罚。若行为人离开现场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则应当以其他罪处罚或者与交通肇事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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